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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文杰”,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在潮阳区**镇**酒吧后面的空地修建了一座一层混凝土结构的建筑作为私人会所,同时雇佣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到该会所为客人提供服务。

2018年6月6日,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联系林某甲,并支付了7600元作为包厢费用,向林某甲租用了其会所的V1号包厢用于庆祝生日。随后,张某某带吸毒人员沈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吴某乙和外号为“黑皮”和“高哥”到该包厢内喝酒,并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它明(MDMA,俗称开心水)。

2018年6月10日晚,涉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向林某甲租用了会所V1 包厢后,与林某甲一同在包厢内喝酒。随后,吸毒人员陈某丙、余某某、史某某、黄某丙、张某某、沈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吕某某、吴某乙等人陆续到该包厢内喝酒,并吸食毒品氯胺酮和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它明。期间,吴某甲、黄某乙先后到包厢内提供服务,甘某某在监控室内望风,杨某某则到包厢内负责打碟营造气氛,负责跑腿的黄某甲则为陈某丙购买了啤酒及4包开心水。至6月11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对前述私人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林某甲、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杨某某及吸毒人员沈某某、陈某甲等人。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陈某丙、余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张某某、林某甲、黄某乙、杨某某、黄某甲、甘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德

检察官助理:林东霞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潮阳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118******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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