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姚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从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驾车到毕节市金沙县购买毒品冰毒后返回泮水镇,被告人吴某甲便邀约严某甲、严某乙、姚某某到其位于播州区**镇**社区**组的家中,在被告人吴某甲家住房二楼其堂妹的房间内,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员基本信息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辨认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宫 松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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