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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浦北县**镇**村**队**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涉嫌违法的高某某时,通过拦截警车、辱骂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与民警梁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民警梁某甲的手指受伤。经鉴定,民警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

2.证人的证言:证人覃某某、证人梁某乙、证人马某某、证人邓某某、证人吴某乙、证人吴某丙、证人吴某甲、证人高某甲、证人高某乙、证人易某某、证人阮某某、证人高某丙、证人李某甲、证人易某某、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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