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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号,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山水**栋**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另案处理)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二人搭乘於某某的车回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山水小区。到达后,吴某乙拒绝下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一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朱某某、刘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某等人前去处置。经民警多次劝告,吴某乙仍拒绝下车,在民警采取强制拖离的过程中,吴某乙拒不配合,企图暴力挣脱民警的拖拽。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给吴某乙帮忙,与拖拽吴某乙的民警发生抓扯、推搡,阻碍民警执法。经出警民警和辅警共同协助,将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控制。在处置警情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暴力行为,导致民警朱某某、刘某某手部遭受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鞠某某、於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怡君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山水**栋**号。联系电话:1852359****

2.案卷材料4册及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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