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吴某甲之父吴某乙将喂养的牛拉到本组后山顶栓养在树林里后,到地里面砍玉米秸秆后回家饮酒。当晚22时许,吴某乙见牛不在圈里,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旷某某等人接警后当即赶到吴某乙家中询问吴某乙耕牛“丢失”的相关情况。吴某甲获知耕牛丢失,打电话叫其父吴某乙报警,民警王某某接过吴某乙电话后告知吴某甲,处警人员已经赶到其家调查耕牛“丢失”一事。酒后的吴某甲在电话里辱骂处警人员。吴某甲随后回家,吴某甲看到处警人员王某某等人在其住宅院坝询问吴某乙,在自家的墙角拿了一把耙子,朝处警人员王俊宇和旷某某打来。吴某乙见状进行劝阻,抢了吴某甲手中耙子。吴某甲又在自家厕所旁拿起一把钉耙继续打处警人员,处警人员躲避并住控制吴某甲。吴某甲辱骂、威胁处警人员,咬处警人员,民警将吴某甲强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耙子、钉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金某某、吴某丁、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旷某某、侯某某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辱骂、殴打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弘
检察官助理 祁露弘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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