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6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村部分村民到剑河县仰阿莎街道**村篮球场吃饭、饮酒。被告人吴某甲酒后电话联系村**吴某国问询低保问题未果。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到村篮球场拟找吴某国质问,其持菜刀在篮球场挥舞、吼闹,扬言行凶。因当时还有数十名村民在围桌吃饭,形成危情,村民吴某遂报警。之后,剑河县革东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田某某等人到达该处,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口头劝告。被告人吴某甲不听公安民警劝告,继续挥舞菜刀,一下用刀口抵着自己的脖子不让民警靠近,一下持刀乱砍现场饭桌及塑料凳子。当公安民警再行警告时,被告人吴某甲持菜刀追逐公安民警至村篮球场边上的公路上。现场出警民警因警力不足,便电话联系剑河县公安局特巡警当班人员增援。当日20时许,剑河县公安局特巡警在该村篮球场将被告人吴某甲控制,并收缴其身上携带的菜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吴某丁、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证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手持菜刀在公共场合闹事,存在危险,民警出警后,吴某甲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平
检察官助理:张兴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份;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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