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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闽******号轿车经过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路上杭四中附近路段时,见前方交通警察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因担心无证驾驶被查遂掉头,现场执法人员李某某等人上前拦车开展检查,被告人吴某甲拒不配合,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时拖曳李某某,致李某某摔倒,手肘、膝盖等多处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执法活动视频资料;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文东

                  检察官助理:廖墨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03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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