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巷**号。202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45分许,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派出所根据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要求,到该镇**巷**号麻将室处进行防疫宣传并劝散聚集群众。期间,民警依法将经多次劝吁仍坚持留在现场不肯离开的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传唤到派出所接受教育,并将其带到**村**商店前准备带上警车,但陈拒不配合。在场围观的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满民警带走陈某某,遂采取拍摄视频、言语质问、上前拉扯的方式进行阻挠,导致陈乘机逃脱。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民警口头传唤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并在逃跑过程中用力拍打民警谢某某的手部,导致谢摔倒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右手掌背、右膝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的某某和辩解;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载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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