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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吴某乙发生争吵,并在吴某乙户院子门口打架,被家人拉开后,被告人吴某甲便冲吴某乙叫骂,并叫嚣要拿菜刀找吴某乙。吴某乙便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在**村**号,我弟弟因家庭矛盾,在我家持刀行凶。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值班民警于某某接警后,带领所内辅警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赶至位于徽州区**镇**村**号的现场处警,民警于某某在向被告人吴某甲及其父亲吴某丙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甲还在冲吴某乙叫骂。报警人吴某乙遂要求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带回派出所醒酒,并称被告人吴某甲已威胁到自己人身安全。民警于某某便劝被告人吴某甲回家,并询问吴某甲的姓名,被告人吴某甲不仅拒绝回答,还伸手去打于某某的手。于某某便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口头警告,被告人吴某甲则反复冲于某某叫嚣凭什么警告我,于某某等四人准备带被告人吴某甲去岩寺派出所醒酒,同时继续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劝说,被告人吴某甲便骂民警“给我滚、放开你们的脏手”,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带离被告人吴某甲的过程中,吴某丙劝被告人吴某甲配合民警执法,但被告人吴某甲拒不配合,并且咬伤于某某的右臂。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药费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吴某乙、方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笔录;

7.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萃

检察官助理:王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徽州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34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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