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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026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村,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文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冒用其妹妹吴某乙的身份信息在文安县**镇派出所补办了一张身份证。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文安县新镇镇**公司上班期间,未经单位允许,私自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定金35000元,当日吴某甲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在文安县**镇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骗领一张银行卡,将王某某给付的35000元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存入该银行卡。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开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91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活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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