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失火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连城县**镇**村“**”的田里干农活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田埂草,引发与其田相邻的连城县**乡**村“**”山场森林火灾。经连城县林业局认定,**乡**村“**”失火山场坐落于连城县**乡**村031林班08大班040小班、060小班、090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47.2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失火行为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892.6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受害方**乡**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向**林业站交纳扑火工资人民币6490元,并对失火山场进行补植复绿。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未经审批在林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7.2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892.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受害方**乡**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支付扑火工资,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进行补植复绿,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仕旺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51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