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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受贿、挪用公款案)_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职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2********,苗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曾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桃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单元**室,住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座**号,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贵州省铜仁市人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铜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铜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主在承包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提拔、调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企业主付某某、杨某甲、梅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收受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乙、吴某丙等人所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8.677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至2016年夏天,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先后9次收受松桃汇丰锰业公司董事长付某某为得到其关照所送现金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政府办公室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2.2013年初,吴某甲与付某某共同参加贵州省人代会期间的一天,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3.2013年5月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政府办公室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6万元;

4.2013年9月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政府办公室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5.2013年10月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政府办公室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6.2014年初,吴某甲与付某某共同参加省人代会期间,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4年3月12日,吴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上交松桃县政府办公室;

7.2015年初,吴某甲与付某某共同参加省人代会期间,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8.2016年初,吴某甲与付某某共同参加省人代会期间,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9.2016年夏天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二)2014年至2015年间,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松桃**鞋业公司从松桃县**局、**局借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为感谢和与其维系关系所送现金8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5日晚,杨某甲与吴某甲等三人在松桃国际大酒店一房间内打三人麻将,杨某甲为使自己的企业今后能得到吴某甲等人的关照,故意以打麻将输钱的方式送给吴某甲现金10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杨某甲在松桃县国际大酒店请吴某甲及其家人一起吃饭,席间吴某甲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3.2014年3月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20万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30万元;

5.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经济开发区,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20万元。

(三)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梅某某承建的松桃县**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5、6月的一天,在松桃县**项目部书画室收受梅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

(四)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松桃**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项目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松桃县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某所送存有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因时任松桃县副**黄某某被组织调查,吴某甲害怕,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将该银行卡退还麻某某。

(五)2014年初至2018年9月,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以**水电公司名义实施松桃县**大道第三、第四标段等项目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李某某为感谢及维系关系所送财物共计22.1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碧江区**大道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5万元的六瓶装30年陈酿飞天茅台酒1件;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碧江区**大道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2.3万元的六瓶装15年陈酿茅台酒1件、价值0.36万元的大重九香烟4条和现金2万元;

2015年10月的一天,因时任松桃县副**黄啸被组织调查,吴某甲害怕,叫其妻子代某某退还1件30年陈酿飞天茅台酒、1件15年陈酿茅台酒、4条大重九香烟和现金2万元给了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花园李某某家中打麻将,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花园李某某家中打麻将,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7年3月7日,吴某甲在广州市汇友口腔门诊部就诊,接受李某某为其换牙支付的医疗费用4.8万元;

6.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江华国际酒店**办公室打麻将,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7.2017年9月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江华国际大酒店**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0.998万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8.2018年初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江华国际酒店**办公室打麻将,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9.2018年9月左右的一天,吴某甲在湖南娄底李某某老家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0.7万元的大重九香烟10条。

    (六)吴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吴某乙职务提拔和调整向相关人员打招呼,吴某乙为感谢吴某甲的关照,于2013年1月8日在碧江区**大道吴某甲家中,借恭贺吴某甲儿子结婚为由,送给吴某甲存有6万元的贵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2016年中旬的一天,吴某甲担心被查处叫其妻子代某某将该银行卡还给了吴某乙。

(七)2013年初至2016年下半年,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松桃县**大道第二标段项目拨款等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松桃联系人杨某乙所送财物共计5.51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吴某甲收受杨某乙以恭贺其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现金2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政府办公室,收受杨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甲在松桃县**大道路口,收受杨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甲在铜仁市碧江区**大道家中收受杨某乙所送价值0.7194万元的6瓶装飞天茅台酒1件;

5.2016年11月6日,吴某甲在铜仁江华国际酒店鄂尔多斯服装店收受杨某乙所送价值0.8万元皮衣1件。

(八)2013年7月的一天,吴某丙、吴某乙等九人为感谢吴某甲在该九人种植百合过程中的关照,共同议定送给吴某甲20万元。吴某丙给吴某甲送钱时,吴某甲表示先放在吴某丙处。2017年底,吴某甲安排吴某丙把该20万元拿给吴某乙作为资金周转。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贵州省松桃县**、**职务上的便利,分三次挪用公款1320万元给杨某甲经营的贵州松桃**鞋业有限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偿还银行贷款和补缴税款等,谋取个人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8日,经吴某甲安排,从松桃县**局将公款120万元借给杨某甲经营的松桃**鞋业有限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二)2014年6月18日,经吴某甲同意,从松桃县**局将公款800万元借给松桃**鞋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三)2014年7月10日,经吴某甲签字同意,从松桃县**局将公款400万元借给松桃**鞋业有限公司用于补缴税款等。

2016年4月18日,松桃**鞋业公司向松桃县**局归还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手机;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干部任免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杨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8.67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13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范建军

检察员:杨  杰

检察员:樊通会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14册;

   3.华为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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