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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吴某甲参加杨某某(已判刑)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听从杨某某的统一指挥管理,并参与开设赌场犯罪,具体如下:

2012年1月至10月,杨某某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及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吴某乙(均已判刑)等组织成员在**镇多处开设赌场,以押“九点半”的方式赌博,期间杨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指使施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钱”、管理日常账目;指使杨某某负责“排庄”;指使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负责安排接送参赌人员、放风、“放水”等。为此,杨某某支付其组织成员200元一天的工资。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多达20余人。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参加以杨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泽君

检察员:徐凯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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