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E****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鎏嘉码头地下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城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吴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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