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丹县**修理厂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修理厂。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9月13日被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甘GR****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丹县文化街博物馆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巡查的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34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申证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荣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丹县**修理厂。
2.起诉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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