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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3********,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段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轿车载文某某、丁某某从醴陵市**镇**村**组张某某家出发,准备送丁某某到烟花市场,结果途经国瓷南路水果市场斜对面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现场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文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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