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恩施市芭蕉乡王家湾村古寨组往熊家湾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青龙山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Q*****小型轿车、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6.3mg/100ml。民警随即将吴某甲带至恩施市芭蕉乡卫生院抽取血样,并于2019年10月29日送检,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检(理)字[2019]1073号;4、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2张,照片6张;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申万
2020年0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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