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朋友吴某乙等人在大冶市**路**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吴某甲驾驶鄂J*****小车前往大冶**对面的**KTV唱歌。当晚8时10分许,行驶至**大道**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大冶市**镇**村**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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