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3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西县涧池乡涧池村出发,沿316国道、西城路、花果路、方山路、车城西路、镜潭路往湖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东风公司21厂1号门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4.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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