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建筑工地,工作单位: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建筑工地。2021年0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大桥路与同德路路口处时,与吴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后对抽取的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在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汽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6)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1年0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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