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苏UU****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国兴路福前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一照片、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秋亚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张家港市**镇**社区**幢**室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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