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125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南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庙**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家**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2时29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5****牌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郑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前方南京靳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3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2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7511****);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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