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无锡**针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无锡**针织有限公司宿舍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港镇锡港西路与228省道路口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吴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执法记录、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无锡**针织有限公司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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