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好又多超市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淬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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