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阳城县**局**,户籍地阳城县**镇**街**号,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3日至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晋E****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从凤城镇育英街**饭店路段前往凤城镇建设南路**歌厅。2019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从**歌厅再次饮酒后出来,驾驶晋E****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从歌厅外停车场离开过程中,原某某驾驶晋E****7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歌厅门前停车场内与其发生擦碰。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延某某、原某某、卫某某、王某甲、郭某甲、吴某乙、申某某、郭某乙、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文莉
检察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珍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