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被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6.9MG/100ML。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0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诈骗;2.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等;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诗语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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