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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吴某甲,性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1121635分,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HL****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门桥往五开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城关五开中路200米处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HLS3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再与前方正在等红绿灯吴某丁驾驶的贵H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10mg/100ml。案发后吴某甲与杨某某、吴某丁达成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丁、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吴某甲的血液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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