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住广州市荔湾区**道**街**巷**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粤Y8****小型普通客车,沿韶关市浈某某韶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浈江公安分局南山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向同车道内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排搭载庞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某、庞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吴葵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9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浈交认字[2019]第B10091号,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驾车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对事故当事人庞某某、杨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该二名事故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事故当事人杨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影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剑文
检察官助理 黄曼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的处所:广州市荔湾区**道**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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