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布依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7********,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吴某甲喝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岑某某大有镇大坪移民小区往岑某某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福路150m(岑某某合医局门口路段)处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碰撞道路中央电力设施(电杆水泥墩),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至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军
检察官助理 代国文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岑某某**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98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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