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炉山镇返回凯里市区,22时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光明大道0km+200加油站人行横道时,碰撞到正在通过斑马线的被害人杨某乙(未成年人),导致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甲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对吴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6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吴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66.5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害人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黔东南州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凯里市,电话1879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