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 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一辆号牌为贵J8****轻型封闭货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苗龙往都匀市方向行驶,00时57分行驶至三都县夏蓉高速收费站卡点时被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让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6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医院采血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吹气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席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0.24毫克/100毫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577****。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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