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烧烤店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南路**号**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园**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14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0**** 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吴中区花园街2号南国麦田KTV出发,途径东吴南路、太湖西路、友新高架、西环快速路,当日1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快速路干将路出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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