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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在本区**街**号家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用闽******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石崎街行驶,行至本区繁荣路与站前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甲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90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套牌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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