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某某金国饭店出发,途经庐山路、松花江路,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松花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让行问题与路过群众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甲被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西永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536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