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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2日18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抚顺市东洲区**线**场**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摔倒,吴某甲受伤。群众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37.5毫克/100毫升。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他车辆无碰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明、黄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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