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 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吴某乙沿青白江区红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与凤祥大道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直行,与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沿红阳路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39.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发生事故后,陈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受伤被送往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勘笔录;6.到案经过;7.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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