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51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皖F*****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路**线路**号电线杆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吴某乙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书证;
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方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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