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25日因非法采砂被岳西县水利局处以行政罚款贰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在岳西县**镇**大酒店后方的**河**段河道内开采,开采后的河石、砂石一部分就近堆放在河边空地,一部分砂石雇佣车辆运输至其本人石子厂加工成混凝土出售**镇**桥辅助工程以及**镇移民搬迁等工程基建使用。经查明由河道内开采后运输至石子厂加工的砂石为2604立方米,按基准日内砂石价格为55元每立方米,涉案价值143220元;经鉴定,该河道旁空地堆积的剩余河石、砂石方量为河石1628.1立方米、砂石8747.2立方米,按基准日内河石为45元每立方米,砂石为55元每立方米,河石价值73264.5元,砂石价值481096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累计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697580.5元。
被告人吴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线索。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期间退出非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乙、吴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蔡某甲、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蔡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出具的关于黄尾镇黄尾村纱帽组吴某甲堆场堆积物的鉴定意见书、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定【2019】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并且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线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同权
检察官助理:刘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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