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成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2时0分,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西峰岭方向驶往花园街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建设中路339号外路段时,与前方停于路边由吴某乙驾驶的川A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5±7.0)mg/100mL(相对扩展不确定度为3.4%,包含因子k=2,置信水平约为95%)。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持有A1A2D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吴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研
检察官助理 容 易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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