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1********,汉族,初中学历,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咸安区**桥**乡饮酒后,于16时左右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从**乡往107国道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线11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通事故勘查民警赶到现场调查事故后,在咸宁市中心人民医院调查事故发生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吴某甲身上有酒味,随后抽取血样送往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被告人吴某甲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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