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等人在中牟县**乡**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景观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北6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遂驾车调头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4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吴某乙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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