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68********,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现住镇远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L****号小型面包车,沿邦三线由三穗县城往长吉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邦三线59公里400米处(小地名:陈家沟)时,碰撞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贵HE****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打电话报警,吴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经现场对吴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抽取吴某甲的血样送检,经鉴定,吴某甲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54mg/100ml。
案发后,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吴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芝玉
检察官助理 王道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48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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