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梅洲乡环城南路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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