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办事处**村**组。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滨河路由北向南行至腾皇阁门前路段时,撞上吴某乙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S*****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吴某甲负全部责任,吴某乙无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吴某甲血液中检验出的乙醇含量为205.2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荣应
检察官助理:许合军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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