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12日15时许,驾驶粤J****0号二轮摩托车从我区**镇**村**号的家中到其父亲吴某乙的鱼塘,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故其驾驶车辆到**村路口处等待公安民警来处理,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定量检测为139.2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玉洁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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