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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乡**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镇**村**市场路段时,与吴某丙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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