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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皖J****2号小型轿车由徽州区黄山路**奶茶店往玫瑰花城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玫瑰花城小区二期幼儿园后附近,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乙报警后,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置,并将吴某甲带至徽州区新晨医院血样采集,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吴某乙医药费,取得了吴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吴某甲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590****。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1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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