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人吴某甲租赁位于荔城区**镇**村**号房屋一至三层作为生产车间开设**鞋厂生产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019年5月23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鞋厂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230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464双,假冒美国乔丹飞人图形商标鞋底413双,假冒耐克商标鞋面178双。经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以每双人民币80元共销售183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9936元,假冒耐克牌运动鞋鞋面价值人民币134979.18元。鞋底价格无法鉴定。经统计,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304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自行到新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吴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77955.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志玲
检察官助理:陈逸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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