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乡**村**组**号,住郧西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联系被害人易某某为其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未经易某某同意,被告人冒领信用卡并骗取验证码将卡激活,使用该卡透支1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资金周转,被告人因无力偿还更换手机号码,致使易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截止案发,被告人使用易某某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利息共计21201.7元未归还银行。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201.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常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进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63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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