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作证罪
吴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给其父亲吴某乙开脱罪名,于2019年6月间多次找证人董某甲、宋某甲等人,诱使证人出具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二)伪证罪
被告人吴某甲父亲吴某乙在王某甲承包本村工程期间,以阻挠施工为手段向王某甲强行索要钱款,王某甲被迫于2018年6月17日将人民币2万元转入吴某甲账户中。后公安机关在依法核实此事时,吴某甲谎称该钱款为王某甲支付的挖掘机使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吴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滋扰证人,诱使证人作伪证,并在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时,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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